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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合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勝
代 理 人 陳炳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揚建設有限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郵寄信函通知現金補償事宜,但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於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所示,其係向「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郵寄,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最新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尚難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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