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579,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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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蔡光琳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惟查相對人已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86年10月16日即已出境,並經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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