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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林于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108年3月8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0,344元及證人旅費1,59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1,934元(計算式:180,344+1,590=181,93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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