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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代 理 人 李國賢
相 對 人 大新北通運有限公司(原名:玫瑰石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林靖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逸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存單號碼CD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存單號碼CD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整;
存單號碼CD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共計1,6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64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同意書、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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