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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柏齊
相 對 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慶圖
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等連帶負擔。
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3,1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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