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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黃佳惠
相 對 人 邱俊曄(即被繼承人邱建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建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邱建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建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5號卷第3頁之自行收納款項繳費收據1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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