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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育成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煙鳳
人
相 對 人 楊遵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3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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