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司聲,640,2019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賴雲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704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21,68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在卷可稽。

上開測量係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執所命,揆諸首揭說明,應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

從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650,384元(計算式:628,704+21,680=650,384),應由相對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