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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相 對 人 橋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2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裁判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437,4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5,472元;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77民事裁定核定為30,000元。
是以,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之百分之一即3,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酬金3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扣抵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145元(30,000-3,855=26,14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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