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家他,8,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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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8號
原 告 林志福







被 告 阮氏奶 現應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奶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第一審訴訟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離婚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原告於第一審聲明請求離婚事件,關於離婚請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即新臺幣(下同)3,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從而,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應向本院繳納之,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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