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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暫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何秉蓉(原名譚玉鳳)
相 對 人 方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所為之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暫時處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案號: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97號,下稱本案),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暫時處分(下稱系爭暫時處分裁定),聲請人遂執上開裁定及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490號准許變更擔保物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案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嗣於108年3月19日撤回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且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裁定在案,並於同年3月19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茲聲請人以已無暫時處分必要,聲請撤銷系爭暫時處分,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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