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家聲,119,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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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楊擇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1576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楊擇一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楊景嵐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業已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1 年度繼字第157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受理在案,為瞭解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情況以保障債權。

為此,爰依法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本院101 年度繼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為憑,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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