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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李亮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克敏
共同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李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九零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家暫字第129 號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10501003號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茲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390號民事執行處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8390號卷宗核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新店區德正街27巷29弄137 號,權利範圍1 分之1 )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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