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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莊季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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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九八號假扣押裁定程序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98 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萬元(104 年度存字第2453號)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116 萬9,88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茲本案訴訟已終結,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2453號提存書、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98 號裁定為憑,並據調閱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192 號、104 年度家上字第113 號卷查明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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