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家聲,14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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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胡月琴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王胡秀芳與胡月琴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胡月琴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為瞭解該案件進行情形,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事件判決為憑。

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僅主張其為胡月琴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債權憑證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依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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