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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曾彥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彥傑律師於文咏吟與汪炳龍間請求離婚事件,為文咏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文咏吟與汪炳龍自民國94年分居迄今,文咏吟嗣中風而罹患失語症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汪炳龍身為配偶未盡照顧之責,欲對汪炳龍提起離婚之訴,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由法扶基金會指派聲請人為文咏吟之離婚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代理人,應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茲為使文咏吟程序上能主張其應有權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文咏吟與汪炳龍間請求離婚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案件附條件結果通報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斟酌文咏吟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指派對文咏吟為法律扶助,應可顧及文咏吟提起離婚訴訟之利益,是選任聲請人為文咏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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