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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蔡麗絲
受輔助宣告人 唐林昭
關 係 人 唐蓋元
唐佳琪
唐玉桃
唐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人唐林昭應給付聲請人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輔助宣告人唐林昭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唐林昭為監護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7號裁定宣告唐林昭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唐林昭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鑑定費用14,890元,合計15,89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是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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