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立平
被 上訴人 段先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1條規定、經驗法則、辯論主義等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所簽立線上遊戲「龍將」(下稱系爭遊戲)之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內並無約定遊戲金幣扣除之順序,原審判決竟以「上訴人廣告宣傳以ATM 等方式儲值符合特定金額即可獲得儲值加碼金」等情為由,逕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採行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違背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目的及價值判斷法則,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適用法令不當。
又上訴人僅為系爭遊戲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該遊戲金幣扣除方式為遊戲開發商依運算邏輯規則,設定依序為遊戲贈送金幣、儲值金幣、儲值加碼金幣,上訴人無法事後擅自竄改設定,原審判決不查被上訴人未盡金幣扣除機制之舉證責任,逕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之金幣扣除方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及經驗法則,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
再者,被上訴人已認同上訴人存在35%必要成本之事實,僅係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扣除必要成本之約定為無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證明應予扣除之必要成本為由,認定上訴人實際並無35% 必要成本之發生,此與被上訴人主張有35% 必要成本之事實相反。
且被上訴人從未於原審提出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足認原審判決審酌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
是原審判決逕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已有認作主張之違法,逾越辯論主義,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違背法令。
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
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原審判決不查被上訴人未盡金幣扣除機制之舉證責任,逕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採行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主張,有違系爭合約之目的及價值判斷、舉證責任分配、經驗法則云云。
然就系爭合約終止時,上訴人應退還剩餘儲值費用如何計算乙節,經原審考量系爭合約關於此部分並無明文約定,惟探求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以下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具有相同之效力:一、乙方(即上訴人)有關本服務之廣告或宣傳內容。
…前項合約內容間有衝突者,應為消費者有利之解釋。」
等內容之真意,並斟酌上訴人於系爭遊戲廣告曾宣傳以ATM 等方式儲值符合特定金額即可獲得儲值加碼金等情,認定就系爭合約應採有利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之解釋,是系爭遊戲金幣扣除機制,應優先扣除遊戲贈送金幣,再扣除儲值加碼金幣,最後再扣除儲值金幣。
另上訴人所指系爭遊戲金幣扣除方式為遊戲開發商所設定,上訴人僅為代理商無法事後更改設定等節。
原審認定該等設定僅為代理商即上訴人與遊戲開發商間所為之約定,自難以此拘束被上訴人,或將系爭遊戲儲值機制之漏洞或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
從而,原審審酌上開事證認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剩於儲值金幣共新臺幣84,686元等事實,經核其所憑事證之推理暨證據評價所認定之事實,未有上訴人所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解釋意思表示之法則、經驗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亦未有與系爭合約第2條齟齬之處,並已於裁判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關必要成本之判斷,有違背辯論主義而採認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云云。
惟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事陳報㈡狀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01 頁),其應係主張系爭合約第17條「乙方於扣除必要成本」之約定,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要無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有35% 必要成本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前開書狀內亦附有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為證,並據以主張系爭合約內容有抵觸該定型化契約約款等情,有該書狀暨網路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01 至102 、105 至106 頁),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斟酌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云云,自屬無據。
準此,原審判決係依據卷附之系爭遊戲停止營運公告、活動預告、停止儲值公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終止遊戲契約暨退費申請書及系爭合約等相關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進而適用法律,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之辯論主義。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