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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愛快動力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康威
被 上訴人 石立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 107年度店小字第109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拖至上訴人經營之修車廠停放,,並向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為 5G-7581號之車輛做為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
惟雙方就具體維修項目、維修方式等尚未討論定案,被上訴人未支付修繕費用,上訴人亦未開始進行修繕,雙方尚未成立車輛修繕契約。
而被上訴人遲至107年5月28日均未將系爭車輛駛離,長期占用上訴人修車廠之車位,已逾越修繕車輛暫時停放於修車廠合理期間之一般交易習慣,上訴人未同意長期無償將修車廠之部分空間借予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亦無明示或默示與被上訴人成立車輛保管寄託契約或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並無義務提供場地予被上訴人停放車輛,故上訴人提供場地予被上訴人停放車輛應即屬管理行為。
惟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修車廠之車位近兩年,上訴人需另租賃車位使用,是被上訴人應償還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原判決認雙方成立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被上訴人於借用系爭代步車之期間,分別於105年5月18日、106年3月18日因違反交通法規而遭裁處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元,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康威(下稱梁康威)之配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後,被上訴人始返還系爭代步車,是由上訴人代繳納前開罰鍰即屬於管理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償還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
又原判決雖以系爭代步車之違規罰鍰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梁康威,梁康威未向監理機關陳報變更違規行為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代步車違規等,而認上訴人繳納該違規罰鍰,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惟繳納罰鍰與辦理違規行為人陳報變更均係行政管制措施,屬上訴人對國家行政機關之義務,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擔之義務,上訴人並無義務代替被上訴人繳納罰鍰,且此舉證責任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代為繳納罰鍰即屬於管理行為,被上訴人自應償還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
㈢再梁康威係美籍華人,未涉獵我國法律,對於中文之理解程度、表達能力、對我國法律之認知及邏輯思考,與本國人有別。
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事實及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若原審法院認其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自應適時行使闡明權以利其充分理解本案有請求權競合之情形,以及不同請求權基礎之差異,並促使其提出相關證據或敘明補充法律上主張,始能對訴訟關係盡必要處置,並依職權為正確之法律適用,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及義務。
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長期無權占用上訴人修車廠之停車位,且未曾支付任何停車費用,受有使用上訴人修車場停車位之利益,並因上訴人代其繳納系爭代步車之交通違規罰鍰,而受有免除繳納罰鍰之利益,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上訴人修車廠周邊行情之停車費用及代繳納罰鍰之不當得利。
然原審並未適時行使闡明權,致梁康威因不甚理解我國法律,不知得主張其他請求權,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㈣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雖為先位及備位聲明,然其先備位聲明均相同,難認有何先備位聲明之必要,乃依其聲明內容改如上聲明)。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
上訴人除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外,於小額二審程序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已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上訴人稱係補充其請求所提法律上主張,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云云,洵無足取。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8,400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上訴人對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0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闡明不當得利之規定,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除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外,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㈢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質言之,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否則即生違背法令之情。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上訴人上訴理由略謂原判決認兩造成立停車位之使用借貸契約,及上訴人繳納系爭代步車之罰鍰,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等,均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擬將系爭車輛交由上訴人修理,而將系爭車輛拖至上訴人之修車廠,兩造尚未成立修繕契約,系爭車輛迄今未維修,而仍停放於上訴人修車廠之停車位等語,原審乃參酌其上開主張內容,及被上訴人於停車期間,可隨時至上訴人修車廠與上訴人達成系爭車輛之修繕契約,亦可隨時將系爭車輛取走,及上訴人自承無保管系爭車輛之義務,僅係單純提供停車場車位予被上訴人停放,又無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交付上訴人保管之證明,且系爭車輛車體又覆有落葉污塵,難認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有何保管、維護或管理之行為等相關事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系爭車輛於審理時之情狀,認為上訴人係為待被上訴人籌錢修車,而允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修車廠之停車位,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於上訴人修車廠之車位並非無據,反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修車廠之停車場,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是原審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
又原審以系爭代步車違規罰鍰之義務人為梁康威,梁康威未向監理機關辦理違規行為人之陳報變更,更無證據證明該違規行為係被上訴人借用系爭代步車所為為據,因此認定上訴人繳納系爭代步車之違規罰鍰,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之論述理由,亦無上訴人所指與日常經驗法則不符之情事。
再原審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修車廠停車位原因之認定、上訴人對系爭車輛是否有為管理行為及繳納系爭代步車違規罰鍰是否為管理行為之判斷,應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揆諸前開判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等,委無足取。
㈤復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此可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裁判意旨。
是法院行使闡明權仍以當事人已為特定之陳述或聲明,或已行使特定權利(為一定意思表示)為前提,非由法院於當事人為陳述、聲明或行使權利(意思表示)前,違反辯論主義,積極勸誘、導引當事人為之。
上訴人另以其於原審陳述之事實及聲明,除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外,於實體法上另得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只摘原審未就其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事行使闡明權即據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
惟上訴人未曾於原審就系爭車輛停放在修車廠停車位,及其繳納系爭代步車之罰鍰,屬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益之意思表示,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實體方面三、㈡所載;
本院卷第21頁),是依前開說明,法院自不應於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前,積極勸誘、導引上訴人為之。
此外,上訴人於原審原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小字第1488號卷第11頁);
嗣於107年11月14日具狀主張其間有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關係,乃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並詳列涵攝該當該條文之內容(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
復於10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補充如107年11月14日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見原審卷第89頁)。
顯見上訴人詳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2條、第176條規定等相關法條要件,且遍觀上訴人提出之書狀、言詞辯論之陳述及檢附之證據資料,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關係,已為明確充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暨證據之聲明,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處,無待審判長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原審未逾越上訴人主張或陳述範圍而積極闡明、勸誘、導引上訴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盡闡明權之職責,而未審酌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規定,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亦無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誤,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闡明義務之主張,係任意引據指摘,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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