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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媚瑛
被 上訴人 陶廣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 年度店小字第80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而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不僅為同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房屋,地下一樓雅房月租新臺幣(下同)5,800元,一樓雅房月租為5,500元,一樓未簽租約,地下一樓有簽租約。
截至民國107 年3 月31日止,積欠二個房間之租金共計45,200元(11,300元×4個月=45,200元 ),其後只承租地下一樓,積欠租金11,600元(5,800元×2個月=11,600元),全部共計56,800元。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00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本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
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列聲明係要求原判決全部廢棄,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勝訴部分,並無上訴利益,就勝訴部分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
又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僅記載上開內容,抽象泛稱「本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所稱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無從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上訴人於108 年 1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並未補提任何上訴理由,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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