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小上,61,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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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范銘富

被 上訴人 林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小字第279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第436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 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故障,委由被上訴人維修,詎於維修啟動盤時,被上訴人趁機要求換新啟動盤總成即啟動盤及滾珠,且啟動盤滾珠估價新臺幣(下同)600 元,被上訴人明知其他車行僅收400 元,上訴人不可能同意,嗣經磋商後啟動盤總成收取上訴人600 元;

惟被上訴人欺上訴人不知維修細節,收錢後竟未換新啟動盤僅換滾珠,實屬惡劣。

又於維修後之107 年11月6 日、107 年11月16日、107 年11月19日、107 年11月20日、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2月3 日、107 年12月4 日系爭機車又陸續故障,經其他車行維修,發現啟動盤並未換新,仍是舊品,且造成曲軸損壞,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9,100 元(計算式:啟動盤總成600 元+曲軸8,500 元=9,100 )。

又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數次故障無法送貨,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損害8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100元(計算式:9,100 +80,000=89,100)等語。

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綜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其主張被上訴人欺上訴人不知系爭機車維修細節,收取維修費後後竟未維修,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核其所述,並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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