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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左秀靈
被上訴人 張玲(向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刑法309條規定意旨等語,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按,應指向偉,向偉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7年12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確有辱罵上訴人配偶吳英嬌「野獸護士」,原審以向偉辱罵時,吳英嬌不在現場,不構成公然侮辱,已違反刑法第309條規定,且錄影中確有「野獸護士」之對話,爰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原判決係以:向偉口中所指之「獸醫護士」,並非上訴人,而係上訴人之配偶吳英嬌,上訴人與其配偶縱為夫妻,然兩者仍為獨立之個體,是向偉上開言詞縱有不當,至多亦僅係侵害上訴人配偶之名譽權,而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之可能,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上開認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而與吳英嬌不在現場,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無涉,是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刑法第309條規定,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即非可採。
又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
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予以指摘,惟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職權所為,無違背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足採。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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