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小上,71,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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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利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巴干˙巴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小字第461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6 月間辦理「臺北市原住民族合唱團赴東京出國機票及提供相關服務案」公開招標,經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74,500 元為最低價得標,兩造並簽訂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

嗣上訴人業已完成契約標的,即完成出國機票並已回程返國,依招標文件「服務需求書」捌、執行內容、規格說明「二、委辦事項」,項次1 「機票與(簽)證件」提供來回機位訂位紀錄及電腦代號,並依機關明訂之期限前交付機票」、「護照及簽證」,全體人員皆搭機往返,自無遲延履約之問題,本無逾期違約金5,630 元之適用扣罰問題,原審法院就此事實適用法令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即原審法院錯認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1項、第2項、第3項之事實,屬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

另本件上訴人履約購買機票,本應由被上訴人一次完成交付證件,此為被上訴人之契約上應協同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未於107 年7 月14日前全數交付,惟被上訴人竟分批交付,上訴人於107 年7 月17日取得護照核發即派員親送被上訴人處交付,此有上訴人107 年10月1 日(107)惠旅字第398 號函之附件一可稽,詎原審法院於判決中載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判決顯與卷內證據未符,屬認事用法錯誤,致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存在,應重為審認廢棄原審法院之錯誤。

復上訴人依投標標價內容與契約履約完竣,並無品質不良或未完成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契約價金,此為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詎原審法院曲解被上訴人對伊辦理採購驗收所檢附文件當作契約履約項目而需扣罰遲延違約金,顯有嚴重認事用法之違誤,殊難維持,應為廢棄,原審法院審判顯為率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末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宣判期日前有重要證據要聲請調查,並請求再開言詞辯論庭,原審法院仍逕為宣判,未就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再為詳查,此對上訴人有重大審級利益,為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即應發回原審法院再行審理調查事證,以維上訴人權利。

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錯認系爭契約第13條遲延履約第1項至第3項之事實,即上訴人已完成契約標的,自無遲延履約之問題,本無逾期違約金之適用扣罰情形,原審法院就此事實適用法令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並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且所為判決顯與卷內證據相悖,亦屬認事用法錯誤,致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存在云云。

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客觀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認其上訴合法。

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不准許上訴人所為再開言詞辯論之請求,妨礙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云云,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10條所規定,是否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實屬原審於程序上指揮訴訟、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就此指摘其不當,亦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事實,此皆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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