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3日簽訂冷氣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
- (二)兩造於106年7月25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
- (三)兩造於106年間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 (四)綜上,被告積欠工程款共計87萬5,525元(計算式:771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冷氣工程發包承攬契約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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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3號
原 告 銘崴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媚
訴訟代理人 陳煉勝
陳詩婷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冷氣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新北卷第21、43、5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3日簽訂冷氣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由被告承包之汐止康郡公設空調安裝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含稅),嗣被告再委由原告施作追加才藝教室冷氣排水管修改工程、一樓大廳冷氣主機移位工程,工程款分別為1萬1025元(含稅)、1萬500元(含稅),於工程驗收完竣後,業主已將工程款項悉數給付被告。
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77萬1,525元,被告原簽立面額45萬元,票據號碼為CU3275972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代清償系爭工程款,詎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兩造於106年7月25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由被告承包之中悅皇苑B1-19F之空調工程(大金風管工程),議定工程總價為10萬元(含稅),於工程驗收完竣後,業主已將工程款項悉數給付被告。
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5萬元,被告原簽立面額5萬元,票據號碼為CU3275820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代清償系爭工程款,詎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
(三)兩造於106年間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由被告承包之竹北中悅皇苑空調有限控制配置工程,工程總價為27萬元(含稅),於工程驗收完竣後,業主已將工程款項悉數給付被告。
查被告尚積欠工程款5萬4,000元,被告原簽立面額5萬4,000元,票據號碼為DK1325920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代清償系爭工程款,詎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
(四)綜上,被告積欠工程款共計87萬5,525元(計算式:771,525+50,000+54,000=875,525),兩造再於107年7月間簽立工程款支付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以匯款方式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惟被告仍未遵期清償,雖經原告多次催告,未獲回應。
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冷氣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昕陽建設汐止康郡規劃設計案/空調追加發包單、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維修派工單、工程估價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工程款支付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25592號支付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7年11月6日新北院輝非意107年度司促字第25592號通知等件(新北卷第19至71頁)在卷足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年4月19日,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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