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建,314,202403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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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揚
李寶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18萬26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萬89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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