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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侯堉堅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李建利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石吉亮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林婉婷律師
卓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鋒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吉亮,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313、31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為訴訟標的,嗣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為訴訟標的,其訴有追加,被告並為反對之表示,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7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本處69KV輸電路塔基GPS座標測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13日開工,約定竣工期限為200日曆天,本應於102年3月12日完工。
系爭契約中之「輸電桿塔及變電所中心座標暨高層測定招標規範」(下稱招標規範)第5條約定,被告應配合工作項目包括「由本公司線路巡修員帶路至各桿塔或變電所位置」、「提供各桿塔號、樁號對照表」,惟被告未能配合線路巡修員帶路,且所提供資料不足,致原告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經被告展延工期,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30日始竣工,其中因被告無法配合帶點所造成之展延工期共計216天,此導致原告因之增加人事成本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95萬7829元、油料支出費用34萬3574元,合計430萬1403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被告給付。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原定工期200日曆天,其後雙方於104年1月30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增加工期130天,變更後系爭工程總工期為330日曆天,被告同意工期展延357天。
原告雇用員工支出薪資費用,本屬其雇主責任,陳啟文等9人亦非僅從事系爭工程工作,原告亦不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工作,另原告油料費用發生原因為何,是否確實有自行搜尋路徑等,均有疑問,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顯無理由。
況系爭工程已於103年8月19日驗收合格,原告如認受有損害,應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規定之1年期間內請求,然原告遲於108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另民法第227條之2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係形成之訴,承攬人請求增加之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為2年,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9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8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除斥期間,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1年8月13日開工,於103年6月30日竣工,於103年8月19日驗收合格,並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卷第13至40、205頁)。
㈡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增加工期130天,變更後系爭工程總工期為330日曆天,被告同意工期展延357天,並有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工期明細表可證(見卷第207至211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0萬1403元,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著有規定。
又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2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參照)。
查招標規範第5條約定:「本公司(即被告)配合工作項目:㈠由本公司線路巡修員帶路至各桿塔或變電所位置。
㈡提供各桿塔號、樁號對照表。」
(見卷第41頁),是被告依上約定,負有由其線路巡修員帶路至各桿塔或變電所位置、提供各桿塔號、樁號對照表之契約義務,甚為明確。
如被告對該契約義務不履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其時效期間為1年,縱原告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同。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能配合線路巡修員帶路,且所提供資料不足,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0萬1403元,其時效期間應為1年。
⒉再查,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30日竣工,於103年8月19日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所主張被告未能配合線路巡修員帶路,所提供資料不足所致之損害,可認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即得確定,已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103年8月19日起算1年,到104年8月19日屆滿。
至兩造固於104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調會,依該會議記錄記載:「…2.本契約原工期200日曆天展延475日曆天,達1倍以上增加相關管理費用等,承攬商(即原告)要求甲方(即被告)補償,並依履約爭議程序處理。」
(見卷第329頁),固可認原告對被告有所請求,時效因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但原告未於該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故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時效期間業於104年8月19日屆滿,原告遲至108年1月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卷第7頁),已逾1年時效期間,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0萬1403元,自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固於103年8月19日驗收合格,惟兩造曾對施作數量有所爭議,被告直至106年4月6日還曾發函原告,要求就系爭工程「烏來~安康」段於106年4月12日進行複測,當時原告之保固金尚遭被告扣留,遲至107年1月12日才發還,是被告至107年1月12日才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無誤,斯時方為原告得請求之時點,原告於108年1月2日起訴,未罹於時效等語。
惟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19日驗收合格後,原告所主張被告未能配合線路巡修員帶路,所提供資料不足所致之損害,可認已得確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即便被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位置進行複測,或未發還原告之保固金,要難謂客觀上構成本件請求之法律上障礙,原告上開主張,實非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原告欲提起訴訟,須先與被告協商,協商不成,須由被告總管理處依工程履約爭議調處程序尋求解決,若被告總管理處無法處理,尚須報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以上程序完成後,原告方得提起訴訟,被告藉由不合理之契約條款限制原告提起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
又於本件爭議發生後,原告便依前揭約定,希望能透過協商機制解決紛爭,然系爭工程牽涉金額頗鉅,兩造需多次確認,透過協商並非短期內即可釐清爭議,待協商經過相當時日,被告即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但查:⑴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
其經契約執行單位與乙方協議不成,再經總管理處依本公司工程履約爭議調處程序仍未能解決者,宜先報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處理小組』協處,協處不成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二、提起民事訴訟,…」(見卷第36頁),是上開約定僅在約明兩造發生履約爭議時,得經由「協議」、「調處」、「協處」等程序予以解決,並未限制兩造於完成「協議」、「調處」、「協處」等程序前,即不得提起訴訟,原告主張:兩造須完成「協議」、「調處」、「協處」等程序後,原告方得提起訴訟,被告藉由不合理之契約條款限制原告提起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顯係對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意旨有所誤解,殊非可採。
⑵按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如因其行為(不論有無過失),使債權人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即與其前之行為有所矛盾,可認係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時效期間,係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103年8月19日起算1年,至104年8月19日屆滿,業如前述,在此期間,兩造於104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召開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2.本契約原工期200日曆天展延475日曆天,達1倍以上增加相關管理費用等,承攬商(即原告)要求甲方(即被告)補償,並依履約爭議程序處理。」
(見卷第329頁),被告於104年4月2日以北供字第1042625751號函檢送原告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另表示:「…三、另有關所述因展延工程,衍生管理費請求補償部分,請貴事務所(即原告委任之昇陽法律事務所)參酌若確有需求,請檢附相關訴求補償損失單據等向本處提出履約爭議調處後,將另召開協調會。」
(見卷第361頁)。
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及函文,固可認於104年8月19日消滅時效完成前,被告曾於104年3月24日與原告召開協調會,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一事有所討論,被告復於104年4月2日發文表示如確有需求,請原告檢附相關單據後再為協調,但並未見被告有何向原告承認債權或允諾賠償,而令原告有所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之舉。
是以,於104年8月19日消滅時效完成前,本件即難認被告有何使原告信賴而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之行為,原告主張:兩造曾協商經過相當時日,被告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亦不足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被告給付430萬1403元,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
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
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
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
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30日竣工,於103年8月19日驗收合格,是如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原告認已構成情事變更,並因之增加相關成本費用,應認該權利至遲於驗收合格日103年8月19日已完全成立,於斯時起算2年除斥期間,至105年8月19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08年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法院增加被告給付430萬1403元,亦難憑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原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元,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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