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建簡上,5,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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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被 上訴 人 天工開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修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承攬南京市中國科舉博物館(下稱南京科舉博物館)之設計企劃服務工作,並於103年6 月間將該館「數碼廳展覽」之設計企劃服務(下稱系爭設計服務)轉交被上訴人承攬,兩造訂立博物館數碼展陳設計顧問複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包含第一期款75萬元及第二期款50萬元。

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75萬元,另第二期款50萬元依約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設計服務並經上訴人確認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4月20日及7月1日,分別提供提案簡報、設計規劃書及最終版本設計規劃書,並於105年3月21日已完成並交付系爭設計服務之全部工作,於同年4 月25日詢問上訴人辦理請款,此已有請求上訴人驗收並辦理結案之意,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同意給付50萬元,並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辦理請款,即表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

被上訴人隨即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被上訴人發票,依約上訴人應於收受發票後30日內(即106年1月13日前)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南京科舉博物館亦於106年1月28日正式對外營運,被上訴人亦於106年5月18日依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設計服務之結案報告。

詎上訴人收受發票及結案報告後,迄未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縱認本件需經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也早已交付工作,上訴人拒不為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已完成驗收,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6年1 月14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完成工作項目係室內設計規劃、電力使用等,其中部分工作係由上訴人所完成,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全部報酬。

且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驗收作業,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5日詢間可否辦理請款,此詢問即含有請求上訴人辦理驗收並辦理結案之意云云,然顯係為規避其未依約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驗收程序之事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可藉由同意請款一事,免除依約應執行之驗收程序。

又被上訴人並未以「簡報」方式向上訴人完整說明其所完成之全案設計企劃內容,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7月1日向上訴人簡報說明設計企劃內容,然該次簡報僅係履約過程之一部,上訴人從未表示該次設計企劃內容即最終定稿版本。

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全案完整設計企劃資料(即結案報告)係經上訴人善意提醒後始提出,顯見被上訴人未達驗收之付款條件。

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18日始提出結案報告,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完成工作之時間點不符,況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仍在南京市執行本案工作,上訴人如何能對其工作進行確認與驗收,而檢視其內容有無完成及待改善或修改之處?故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並經上訴人確認而得請求報酬云云,委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及交付系爭設計服務工作,嗣亦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內容如上訴人提出之「博物館數碼展陳設計顧問複委託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6至59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頁),其中爭點即報酬給付之方式,為該契約第3條所約定:「合約金額及付款方式:一、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就本專案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合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250,000 元(含營業稅),分兩階段付款。

乙方就本專案之報價項目,詳參附件一『專案報價單』。

二、第一期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六十,即750,000 元,於本合約簽署完成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

三、第二期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四十,即500,000 元,於設計企劃文件完成,經甲方確認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

四、甲方於收到乙方該期請款文件及發票後,應於30日內以電匯付款至乙方指定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7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設計服務工作,期間陸續提供提案簡報、設計規劃書簡報、結案報告簡報,並已於同年4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詢問請款事宜,上訴人策展主任李亞男於同年12月12日表示第二期款50萬元之請款應無問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4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人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李亞男名片、請款單、支票、105年4月25日電子郵件、105 年12月12日電子郵件、105 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璞實法律事務所106年7月18日璞字第2017071801號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77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 至13、17至20、31頁),及106年5月18日電子郵件暨附件「南京市中國科舉博物館數碼廳常設展設計期結案報告」、開幕新聞網頁資料、南京科舉博物館網站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9至49頁),及科舉常設展20150209提案簡報、20150701版本最終規劃書、科舉數碼廳臨時展規劃書、臨時展數碼館簡報、設計規劃書0420檔案、105 年3 月21日電子郵件、104年1月30日電子郵件、105年8月15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員工與李亞男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8至172頁)為證。

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合約附則之附件一「專案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53頁)所示,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項目為⒈「數碼廳策略企劃(含a.展示定位及特色、b.技術及應用趨勢分析)」、⒉「展區規劃服務(含a.展區定義、b.動線規劃及參觀流程、c.預算規劃)」、⒊「互動展項設計服務(含a.展示形式規劃、b.介面設計/ 互動設計、c.展示系統架構分析、d.內容規劃、e.相關展場設計諮詢)」,則依被上訴人前揭提出之簡報及電子郵件內容等,堪信其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亦自認系爭設計服務業已完成(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設計服務工作,應屬可採。

㈢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僅係詢問請款事宜,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驗收作業,故未完成驗收云云。

惟觀諸歷來兩造之電子郵件內容,於105 年12月12日上訴人策展主任李亞男表示:「我們與行政那邊確認過,雖然沒有合約正本,但有之前的付款紀錄資料,本次請款應無問題,可以開發票過來,不過要注意開法(抬頭那些的)必須和第一期一致」(見司促卷第13頁);

於105 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員工覆以:「亞男,附件是我方整理的工作達成狀況,列出主要工作與交付項目,其他來來回回溝通或開會之類的我就不細列了,請參考」(見司促卷第17頁);

於106年3月15日李亞男表示:「不好意思,經問會計及行政,已在等候最後一關的簽核,我會再追這個進度,謝謝!」(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

及於106年5月16日經被上訴人員工以Line告以:「另外,也請幫忙再催一下科舉尾款」後,李亞男亦覆稱:「對了這個款劉先生說沒有問題」,有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

綜上可悉被上訴人業以電子文件請上訴人確認系爭設計服務工作是否達成狀況,此即係交由上訴人檢視是否竣工及是否有瑕疵之驗收程序,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內容,並未聲明異議,堪認上訴人已確認工作,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第二期款之「於設計企劃文件完成,經甲方確認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之付款要件,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理由,要無可採。

另上訴人雖抗辯有部分工作係其所完成云云,惟依約應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上訴人僅得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而非逕自完成工作,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取。

至上訴人辯稱應以「簡報」方式完整說明全案設計企劃內容才算依約履行驗收程序云云,惟依上揭各項電子郵件及簡報內容,可悉被上訴人已如前述陸續提出提案簡報、設計規劃書簡報及結案報告簡報,堪認被上訴人已符合簡報方式說明之約定。

況南京科舉博物館業於106年1月28日正式開館對外營運乙節,有開幕新聞網頁資料、博物館網站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至4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南京科舉博物館既已占有並進而使用該館數碼廳之展覽,應認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已完成驗收程序,嗣後乃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爭執未依約驗收,即有失事理之平。

再上訴人尚稱本件需俟南京科舉博物館總驗收核可,上訴人始應給付第二期款,且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仍在南京執行本案工作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條第3項、第6條關於驗收之約款內容,並無會同南京科舉博物館辦理總驗收之約定,系爭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依約亦應由上訴人自行確認驗收,尚無諉稱南京科舉博物館尚未辦理總驗收之理,又上訴人指稱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仍持續進行之工作,經查係由金大陸展覽裝飾有限公司(下稱金大陸公司)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承攬之互動設備安裝服務工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細項說明及金大陸公司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 至12頁),要與系爭設計服務工作無涉,則上訴人依此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均無可採。

㈣系爭設計服務工作既如上述已交付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請款文件及發票後,應於30日內以電匯付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而上訴人既於105年12月14日收受發票,即應於30日內之106年1月1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第二期款50萬元,否則應付遲延給付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應付款期限之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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