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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2號
再抗告 人 高福麟
相 對 人 黃琬淩
代 理 人 林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18日送達再抗告人,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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