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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馨文
再 抗告 人 李之為
再 抗告 人 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坤碧等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法定代理人李太行」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李太行」。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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