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抗,126,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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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百軒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鈺霞
抗 告 人 孫崇銘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4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6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2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2.66%、2.0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百軒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貸款之擔保,然抗告人均有如期繳息,實無必要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均有如期繳息,實無必要對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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