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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9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1項及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抗告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民事抗告狀,然迄未表明抗告理由。爰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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