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抗,161,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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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王成珠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3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王詔立於民國 107年4月19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6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1 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其餘709,956 元則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許就上開709,956元及自108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絕無當面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之情云云,核屬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所為之抗辯,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就前開准許強制執行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爰不列王詔立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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