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抗,163,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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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龍榮祥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4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有無具備形式要件,予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依訴訟程序,提起確認之訴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乃非訟事件裁定,發票人縱就實體事項有爭執,亦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為裁定之法院僅能為形式上審查,不得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2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金額為車貸總額,抗告人於106年12月10日至108年1月10日,每月繳納10,254元,已繳交13期車款,並於108年3月3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1輛拖吊回相對人公司等語。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司票卷第7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已繳交13期車款等語,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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