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抗,166,2019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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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李文正

相 對 人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6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本票所載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債權額擬提出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680萬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8年1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對本票所載之金額680萬元之債權額擬提出異議云云,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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