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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潘信華
相 對 人 雙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華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年4月2日本院所為 108年度司票字第3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 108年1月8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同年2月28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系爭本票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受脅迫所簽立,且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自107年6月25日起僅有抗告人一人,並由抗告人負責執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抗告人既同時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及系爭本票發票人,不論依法理或一般社會通念,抗告人自不可能代表相對人聲請本件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詎許華展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竟未經合法授權,逕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程序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復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次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
又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已廢除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之雙軌制,而改採董事單軌制(參見民國69年5月9日修訂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故有限公司對內係由董事執行業務。
至有限公司之監督機關,並無如股份有限公司設有監察人、股東會(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之制度,關於有限公司之內部監督,則由股東自行負擔,亦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參照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
因此,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限,原則上不包含業務執行權限,僅得向公司主張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行為,並無代表公司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
經查,相對人公司僅有抗告人及許華展二名股東,並由抗告人擔任董事職務,執行公司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
嗣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於108年3月8日執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依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以抗告人於此聲請程序中不得代表相對人公司為由,於108年3月12日裁定命相對人更正,相對人乃於同年月29日更正法定代理人為許華展,並經原審於同年4月2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有民事裁定、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原審卷核閱無誤。
然許華展僅為相對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依前揭說明,自無法定代理權,其代表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案件,法定代理權即有欠缺,原裁定認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已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容有未洽。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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