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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羅若綺(原名羅碧琪)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5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張明輝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108 年2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提示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3萬9,53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剩餘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基於與共同發票人張明輝為夫妻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今抗告人已與張明輝離婚,也已經跟張明輝說要換保人,自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僅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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