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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 告 人 朱運平
相 對 人 陳清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4376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 年2 月2 日(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背面並記載「保管期利息每個月1 分半」字樣,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僅相對人要求代為保管,而抗告人早已全額退還,相對人對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權利存在。
況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惟系爭本票票面發票人未載明利息及利率,應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息,原審乃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權利存在等語,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縱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既已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亦難認可採。
從而,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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