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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洪錦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
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1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另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所提民事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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