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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林秀慧
相 對 人 廖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2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收受原審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抗告人得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107年2月22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在地在臺北市,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3月3日(星期日)已10日,並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108年3月4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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