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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曹詠竣
曹馭程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曹馭程部分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曹馭程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餘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曹馭程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
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曹詠竣、曹馭程設籍處所寄發存證信函,分遭郵局以「不在退回」、「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此長之時間未見招領成功,合理認為相對人確實未居住在該處,足認已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要件;
抗告人只是想單純處理名下資產,卻苦於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一直無法順利送達,不知如何解決,可否認為就算相對人故意拒收抗告人所寄發存證信函,只要該存證信函到達對方支配範圍,處於對方可隨時瞭解該信函內容之狀態,縱使該信函嗣後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仍然可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就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關於相對人曹馭程之部分,相對人曹馭程確實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有相對人曹馭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抗告人先前對相對人曹馭程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業遭「無此人」為由退回,有存證信函信封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
而原審函請所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至相對人曹馭程戶籍地實際查證,該局107年12月11日北市警文分刑字第1076017645號函附查訪紀錄表記載相對人曹馭程之母楊淑鳳向警員許景沛明確表示相對人曹馭程並未居住於該處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縱相對人曹馭程之母楊淑鳳曾表示倘有相關文件伊會代為轉交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惟倘相對人曹馭程之母楊淑鳳曾如實轉交,抗告人所寄發前揭存證信函顯無可能遭「無此人」為由退回,是楊淑鳳所為前揭陳述,顯與事實有違,不可採信,準此,相對人曹馭程目前所在處所不明,應堪認定。
是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曹馭程已不知去處,且其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曹馭程之居所等節,尚非無據,從而,抗告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曹馭程之住居所為由,聲請將對相對人曹馭程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關於相對人曹詠竣之部分,本件抗告人以其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曹詠竣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由,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曹詠竣為公示送達,依首揭規定說明,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蓋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又相對人曹詠竣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見原審卷第22頁),經原審函請所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至上址實際查證,該局107年12月11日北市警文分刑字第1076017645號函附查訪紀錄表記載相對人曹詠竣向警員許景沛明確表示其本人居住於該處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堪認相對人曹詠竣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從而,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曹馭程為公示送達,於法即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相對人曹馭程部分為不當,應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曹詠竣公示送達,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違法,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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