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法,61,2019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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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翠娟即社團法人中華光鹽愛盲協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光鹽愛盲協會間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末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

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

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具狀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固據其提出主管機關內政部108 年3 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80007656號核准解散登記函影本、社團法人中華光鹽愛盲協會第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社團法人中華光鹽愛盲協會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17日之財務報表(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及108 年4 月8 日至10日之報紙公告等件,然聲請人並未一併陳報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前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上開裁定並已於108 年5 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僅補正部分事項,而逾期未補正如附件編號二、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事項,是其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件:(本院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事項)
一、社團法人中華光鹽愛盲協會之章程影本、社員名冊。
二、社團法人中華光鹽愛盲協會第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出席社員之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三、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縱無財產亦須提出)
四、監察人(監事)審查「清算人於『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報告書。
五、前述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後,提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六、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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