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法,66,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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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勝標即財團法人璞樓文化藝術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璞樓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璞樓文化藝術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璞樓文化藝術基金會董事長,本財團法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中華民國106年4 月13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631167800 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6 年5 月24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31 冊第57頁第3156號)。

茲依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2 月1 日起施行,故酌予修正章程部分條文規範,經本基金會第1 屆第8 次董事、監察人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21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8 年4 月23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83003904號函核准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就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第21條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8年4 月23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83003904號函、財團法人璞樓文化藝術基金會第1 屆第8 次董事、監察人會議紀錄及簽到冊、修正前後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第7條如附件對照表所示,屬組織、管理方法之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21條部分,僅係增列章程修訂時間,並非財團法人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目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

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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