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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法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蘇金鳳即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董事
長
代 理 人 陳靜儀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八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緣為配合轉型為行政法人,明訂該財團法人如解算清算後,所餘之財產全部歸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或環境資源部,該財團法人乃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經第12屆第3 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案,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准予核備在案,變更捐助章程第18條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財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該財團法人於107年3月29日之第12屆第3 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7年6月15日環署綜字第1070047258號函、原捐助章程及修正後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影本為證。
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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