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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連素貞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3 條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清算程序開始時,自民國107 年5月至11月之7 個月期間,擔任導遊工作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 269,680 元,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7,168元,則原裁定以6 個月計算而認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3,363元,顯有誤認;
又抗告人於清算期間每月生活費,包括所繳商業保險費5,362 元,計為21,954元,逾居住地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262元,而原裁定將抗告人所列之保險費剔除後,以抗告人所陳報之16,592元為必要支出,顯然違背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之規定,故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262元;
況抗告人因每月支出上開商業保險費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供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是該商業保險費應屬生活必要費用,不得剔除;
另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每月自主或非自主清償之債務共86,502元,不應計入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實際收入而可支配之可處分所得,故抗告人於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應扣除每月清償之債務而為0 元,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6 年5 月1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抗告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抗告人自107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抗告人名下有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5 股、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 股,前者股票價值約5,801 元,後者因公司已破產,堪認無價值;
中國信託敦南分行、復興分行之存款分別為33元、153 元、第一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款142 元,合計328 元;
有解約金價值之富邦人壽保單2 筆,解約金分別為85,428元、11,837元,及西元2004年出廠之機車1 部。
其中機車堪認無殘值,無分配實益,股票、存款及保單解約金部分,抗告人同意提出等值現金103,394 元到院分配,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 年9 月27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因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⒈抗告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7 年5 月起即未從事房仲工作,僅擔任導遊,而抗告人擔任導遊之收入、佣金,依薪轉存摺明細計算至107 年11月止之總收入為269,680 元,另扣除因帶團所生之交通費9,500 元後,抗告人於期間之收入共計260,180 元( 計算式:269,680元-9,500 元=260,180 元) 等情,業據提出收入手稿及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 號卷第258 頁至第267 頁,下稱職聲免卷) ,堪信為真。
是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37,169元( 計算式:260,180元÷7 個月=37,1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本院以前開數額,作為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所得額。
⒉抗告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分別為管理費2,313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話費1,270元、交通費2,450元、勞健保費2,129元、日常支出1,000元、個人醫療費230元、商業保險費5,362元,共21,954元等語(見職聲免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復於抗告時主張依據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262元計算,另每月支出商業保險費用5,262元應屬必要費用等語。
經查:⑴就保險費部分,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於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兼顧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重建,則此所指之生活必要支出必係以維持債務人保有基本人性尊嚴之生活為要,然上開保險費支出係屬商業保險費,核其性質與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所稱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等並非一致,難認屬因維持基本生活或因法令規定所必要之支出。
故抗告人以因繳納上開保險費,始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供債權人分配,該商業保險費應列入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云云,並不可採。
是抗告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為16,592元(計算式:管理費2,313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電話費1,270元+交通費2,450元+勞健保費2,129元+日常支出1,000元+醫療費230元=16,592元)。
⑵又抗告人雖主張新修正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262元計算等語。
惟查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就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用,採總額推定制,乃係立法者就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係判斷盡力清償與否之重要基礎,參照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所制定,然該立法意旨並非於債務人釋明其實際支出內容後,法院仍需依據前揭標準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認定依據,此可由同條第3項所定,「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之立法體系解釋即明,是抗告人前開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
⒊至於抗告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5,00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母親現年約80歲,名下僅有投資財產共計6,420元,105年度僅有股利憑單所得共計305元,另每月領有老人年金約3,500元、扶養義務人共4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106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78號卷第27頁,下稱調解卷、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2頁、第58頁反面,下稱消債清卷),堪認其確有受抗告人及其他手足扶養之必要。
又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審酌如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計算,以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262元為標準,扣除受扶養人每月領取之補助後,抗告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3,441元【計算式:(17,262元-3,500元)÷4人=3,441元】,則抗告人逾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剔除。
⒋是以,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37,16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033元後(計算式:16,592元+3,441元=20,033元),仍有餘額17,136元(計算式:37,169元-20,033元=17,136元),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⒌抗告人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經查:⑴抗告人自聲請前2年內即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收入分別為:⑴104年5月至12月任職於群創不動產公司之收入202,584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收入25,323元×8個月=202,584元);
⑵104年5、6月間自由行帶團收入4,470元;
⑶105年3月至106年4月間擔任導遊之出團費及佣金收入共計897,952元;
⑷104年5月至105年3月房仲證照使用費99,000元(計算式:每月9,000元×11個月=99,000元);
⑸104年11月擔任領隊收入13,500元;
⑹106年4月擔任散團解說之收入4,500元;
⑺104年7月處分名下車子之收入223,373元;
⑻104年及105年度零股股利收入334元,共計1,445,713元等情(見消債清卷第58頁),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導遊領隊人員執業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中國信託銀行及第一銀行存摺內頁、證券集保中心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消債清卷第53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76頁),並有愛貝士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2日陳報狀、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陳報狀、卓越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3日陳報狀、御禮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26至128頁、第132頁、第139頁),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445,713元。
⑵至於抗告人主張每月自行償還債權人借款約86,502元部分(見消債清卷第58頁),非屬抗告人可自由處分所得,故應予扣除,故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0元等語,雖提出債務人自行謄載之還債表、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花旗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帳單等件為據(見職聲免卷第159頁至第257頁)。
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然就債務人得自由處分之所得,或經執行法院扣押並核發移轉命令,而用於清償債務人債務部分,仍應認屬可自行處分所得範疇,如此解釋「可處分所得」之意義對於債權人始能認為公允,而前揭86,502元既屬抗告人依據各該金融機構最低應繳納額度所為每月自行還款,為抗告人所自承,是就還款金額顯經抗告人自行計算,其性質上仍屬抗告人得自由處分所得,故就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⑶此外,參以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所示,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每月必要支出,共計為18,224元(計算式:管理費2,313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電話費1,618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943元+日常支出1,000元+母親扶養費3,250元=18,224元),此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在卷為佐(見消債清卷第92頁至第102頁)。
是以,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於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37,376元(計算式:18,224元×24個月=437,376元)。
⒍從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1,445,713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437,376元後,應尚有餘額1,008,337元(計算式:1,445,713元-437,376元=1,008,337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99,532元(計算式:103,394元-3,862元=99,532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卷第200頁),則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既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且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堪認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且各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是本件抗告人應不予免責。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故應為不免責。
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其數額之計算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是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 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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