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更,10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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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容菁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容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合計174 萬2,008 元,因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後,又與各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協商條件對伊之經濟能力而言,實已過苛,雖努力兼職及向親友尋求資助以履行協商條件,最終仍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故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困難。
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遂於107 年8 月2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93 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3 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 期、週年利率0%,每月還款2 萬2,923元,嗣聲請人未依約繳款,台新銀行乃於97年1 月10日送報毀諾等情,此經台新銀行陳明在卷,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205 頁)。
又聲請人自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下稱個別協商方案),復自104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與各債權銀行協議變更個別協商方案,約定每月繳款合計1 萬2,965 元,嗣聲請人於107 年6 月至同年10月間再次毀諾等情,此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147 、14 9、173 、179 、187 、285 、295 、299 、303 頁,新北地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93 號卷,下稱新北消債更卷,第45至65、71至99頁)。
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毀諾後,又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方案,並再度毀諾;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自104 年4 月起迄今,在巨酉國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酉公司)任職,自104 年5 月至107 年7月領取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106 萬1,191 元,平均每月領取2 萬7,210 元;
自104 年9 月至107 年4 月止,在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利公司)兼職,領取薪資合計17萬3,490 元,平均每月領取5,982 元;
又自107 年4 月起至107年7 月止在彩券行兼職,領取薪資合計3 萬5,070 元,平均每月領取1 萬1,690 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新北消債更卷第101 至191 頁)。
因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0日聲請本件更生,故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5 年8 月20日)起迄今之收入,始為本院調查之範圍,查:
⒈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記載,聲請人自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領取巨酉公司薪資合計58萬7,686 元及105 、106年度年終獎金合計6 萬4,000 元(見新北消債更卷第159 至181 頁)。
是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巨酉公司薪資2 萬5,552元(計算式:587,686 元/23 月≒25,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年終獎金2,667 元(64,000元/24 月≒2,667元),合計2 萬8,219 元(計算式:25,552+2,667=28,219),因聲請人現仍在巨酉公司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⒉依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記載,聲請人自106 年11月起至107 年6 月止,領取彩券行薪資合計6 萬4,709 元(見新北消債更卷第165 至181 頁)。
惟聲請人自107 年7 月起未在彩券行兼職,可認聲請人自107 年7 月起已無此收入,不應計入固定收入範圍。
⒊依彰化銀行存摺記載,聲請人自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領取集利公司薪資合計13萬0,027 元(見新北消債更卷第187 至191 頁)。
惟聲請人自107 年5 月起未在集利公司兼職,可認聲請人自107 年5 月起已無此收入,不應計入固定收入範圍。
⒋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巨酉公司薪資及年終獎金合計2 萬8,219 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8,000 元、交通費1,279 元、第四台網路費799 元、通訊費500 元、瓦斯費434 元、電費339 元、水費331 元、膳食費8,800 元、個人雜支費1,674 元,合計2 萬2,156 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金收據、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悠遊卡搭乘證明(下稱搭乘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下稱瓦斯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委託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下稱水費繳費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3 至279 頁)。
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就房屋租金、第四台網路費部分,經核與聲請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所載之數額相符(見新北消債更卷第195 、235 至243 頁),應予准許。
就通訊費、瓦斯費、電費部分,依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費通知記載,自107 年1 月至同年6月之費用合計3,021 元(見新北消債更卷第245 至255 頁),平均每月通訊費為504 元(計算式:3,021 元/6月=504元);
依瓦斯繳費憑證記載,自107 年4 月4 日至同年6 月5 日之費用為869 元(見本院卷第257 頁),平均每月瓦斯費為435 元(計算式:869 元/2月=435 元);
依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記載,自107 年4 月17日至同年6 月13日之費用為679 元(見新北消債更卷第259 頁),平均每月電費為340 元(計算式:679 元/2月=340 元);
是聲請人平均每月實際支出之通訊費、瓦斯費、電費,均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則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範圍內,應予准許。
就水費部分,依水費繳費憑證記載,自107 年5 月9 日至同年7 月5 日之費用為662 元(見新北消債更卷第261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331 元(計算式:662 元/2月=331 元),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就膳食費及個人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63 至281 頁),惟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核屬過高,應各酌減為7,500 元、1,000 元為妥。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額外准許者:就交通費部分,依搭承證明記載,自107 年5 月至7 月之費用合計3,856 元(見新北消債更卷第203 至231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1,285 元(計算式:3,856 元/3月≒1,286 元),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7 年4 月15日起售有公共運輸定期票,每月費用為1,280 元,故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280 元計算。
⑷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0,183 元(計算式:8,000+799+500+434+339+331+7,500+1,000+1,280=20,183)計算。
⒉聲請人主張父親許錦泉每月生活所需包括房屋租金8,500 元、電費1,050 元、膳食費5,000 元、雜支費1,000 元,聲請人每月須給付許錦泉扶養費4,000 元等語。查:
⑴許錦泉為37年10月11日生,現年70歲,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
又許錦泉名下無財產,且於106 年無所得資料等情,此有許錦泉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新北消債更卷第283 、307 、311 頁)。
又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 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05114號函之附件所載,許錦泉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下稱生活津貼)7,463 元,及每年領取三節慰問金(含春節、端午節、中秋節)5,00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
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 月14日保普生字第108413000890號函記載,許錦泉每月領取遺屬年金3,628 元(見本院卷第87頁);
是本院認應以許錦泉平均每月領取三節慰問金417 元(計算式:5,000 元/12 月≒417 元),並加計生活津貼、遺屬年金,合計1 萬1,508 元(計算式:417+7,463+3,628=11,508),作為其每月固定收入。
⑵就許錦泉每月生活所需部分,聲請人已提出許錦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紀錄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新北消債更卷第289 至305 頁),堪信屬實,則許錦泉每月生活所需為1 萬5,550元(計算式:8,500+1,050+5,000+1,000=15,550)。
是以許錦泉每月生活所需1 萬5,550 元扣除每月固定收入1 萬1,508 元後,尚不足4,042 元(計算式:15,550-11,508= 4,042),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許錦泉扶養費4,000 元,應予准許。
㈣從而,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協議變更個別協商方案後,以其每月收入2 萬8,219 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0,183 元及許錦泉扶養費4,000 元後,剩餘4,036 元(計算式:28,219-20,183-4,000=4,036 ),足見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尚不足履行每期1 萬2,965 元之個別協商方案,應認履行個別協商方案顯有困難,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又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74 萬2,008 元,如不計利息,需約35.96 年方能清償完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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