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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采禔(原名:黃孟卉)
代 理 人 許恬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采禔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
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多家金融機構所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1,324,819元不能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4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調解程序均未到庭,而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68頁、第70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稱任職於台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3月起每月薪資扣除勞保、團體保險、健保費後實領46,882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5月至108年3月電子薪資單、京城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板信商業銀行存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5頁;
消債補字卷第18至51頁、第67至71頁、第75頁、第79頁)。
是本件更生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6,882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原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6,149元(包括房租16,000元、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940元、交通費1,066元、勞健保費3,144元、行動電話費499元),及其長子曾○誠、長女曾○歆(年籍、姓名資料詳北司消債
調字卷第10頁)之扶養費用共11,071元,每月共須支出37,22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信義區永春國民小學收費四聯單、台北市私立飛哥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
收據、台北市私立智匯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證明單、台灣
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通知單(Gas Bill)、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本單繳費蓋章後即為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105年度至107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等為證明(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32至41頁、第105至126頁;消債補字卷第53至55頁)。
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
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
務。就房租、水電瓦斯費支出既為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自
自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是聲請人應負擔之
房租為8,000元、水電瓦斯費為470元。
又就勞、健保費3,144元部分,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電子薪資單(見消債補字卷第18至21頁),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之金額,是聲請人前所主張每月支出勞、健保費部
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中,爰予
剔除。另就個人之其他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上開支出
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
,尚堪採信。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535元(計算式:26,149元-8,000元-470元-3,144元=14,535元)。
⒊另聲請人長子曾○誠、長女曾○歆扶養費用共11,071元部分,曾○誠、曾○歆分別生於91年2月12日、96年9月13日,目前年齡分別為17歲、12歲,名下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曾○誠之郵局及台北銀行
存摺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10頁、第26至31頁、第102至104頁;
消債補字卷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第81至82頁、第114至117頁)。
其等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共11,071元扶養費,與社會倫情相符,應准許之。
⒋從而,聲請人現在每月薪資46,882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535元及扶養費用11,071元後,餘額為21,276元。
復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541,793元,縱不計息,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尚須13餘年始可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升之情況下,上開
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從而,聲請人處
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屬不能清
償債務,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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