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更,18,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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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琳慧(原名吳婕妤)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伊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朱美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琳慧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75條第2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了家用所需,由聲請人不停支借,以卡養卡還款致債務高築,而聲請人因病無法穩定工作,故無力償還。
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規定:
1.聲請人前於95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債務總金額88萬5,799 元、週年利率8%、每月清償1 萬7,961 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因無力負擔,第1 期即無以繳付而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授信契約變更申請書、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 107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1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4頁,下稱調解卷)。
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2.聲請人主張其於毀諾時,任職於御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額服人員,每月薪資收入約2 萬7,000 元,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約2 萬5,000 元(包含房租及家計分擔)。
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並說明毀諾當時必要支出數額及細項,然衡諸常情,距離迄今逾10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
是以,本院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377 元,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 萬7,252 元(計算式:1 萬4,377 元×1.2 =1 萬7,25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並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聲請人於95年1 月毀諾時收入為2 萬7,600 元,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 萬7,252 元,加上每月1 萬7,961 元之還款方案,金額已高達3 萬5,213 元,顯逾聲請人毀諾時收入為2 萬7,600 元,是協商時成立之條件依聲請人收入觀之,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乙節,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母親之清粥小菜攤擔任服務生,雖於107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25日任職於力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第1 個月薪資7,200元、第2個月薪資1 萬7,844 元,嗣因身體病況,無法持續穩定工作,故迄今仍於母親攤位幫忙,每月領取現金1 萬3,000 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薪轉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95 頁至第197 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力通公司之薪資所得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則應以聲請人於清粥小菜攤之每月薪資1 萬3,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包含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 元、日用品雜費1,000 元、電話通信費850 元、勞健保費2,600 元、醫療費100 元,並提出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屏東縣果菜運送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費通知、會員繳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93 頁),核屬相符,應可採信。
至於膳食費、日用品雜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上開項目均屬生活所必需且數額亦無浪費之情,亦堪採信。
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為1 萬700 元(計算式:6,000 元+150 元+1,000 元+850 元+ 2,600元+100 元=1 萬700 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 萬3,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 1萬700 元後,僅餘2,300 元(計算式:1 萬3,000 元-1 萬700 元=2,300 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達91萬8,653 元,倘加計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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