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更,78,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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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詹景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共新臺幣268 萬0,16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計算方式、有無商業保險等經濟狀況等節,於民國107年11月9日命聲請人10日內補正說明,並於108年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因聲請人未予補正,經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聲請人本人之必要,且給予再次補正上開資料之機會,乃指定同年3月19日9時40分為調查期日,並將調查期日通知書寄送其住、居所地,已於同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惟聲請人於調查期日並未到庭,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及收入等狀況;

再經本院裁定限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1頁),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堪認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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