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消債更,93,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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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珮軒(原名徐祝英)


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潘彥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瓊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珮軒(原名徐祝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02 萬7,856 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還款方案,致於108年1 月31日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86 號卷可稽(調字卷第80、84頁);

債務人並於20日內聲請更生(調字卷第80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參據債務人陳稱:伊目前從事臨時清潔人員,每月收入約1萬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32頁、調字卷第7 頁),有其提出之104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足佐(本院卷第63至73頁、調字卷第14至18頁);

復酌以債務人為53年生,有戶籍謄本足證(本院卷第103頁),現年約55歲許而正值中壯年,當有藉由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

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至少應有1 萬5,000 元,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字卷第7 至8 頁),記載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等約1 萬餘元。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查: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保費約2,287 元、手機通信費450元、交通費660 元(調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31頁),上情業據債務人提出繳費通知書、悠遊卡加值紀錄、電信費用收據足憑(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61頁、第87至88頁),經核與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尚堪採信,此部分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計為3,397元。

⒉至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父母二人扶養費各5,000 元元等語(調字卷第36頁),惟表示:該1 萬元費用雖稱為扶養費,但實際上是貼補自身吃住及處理其他生活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調字卷第36頁及第92頁)。

參諸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債務,自無不可,宜解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必要生活費用最低數額之限制,以免債務人受限於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致不能進行更生」,是此部分費用支出應列計為債務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非其父母所需之扶養費。

⒊綜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萬3,397元。

㈣是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1 萬5,00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 萬3,397 元,僅餘1,603 元;

參酌債務人負債達102 萬7,856 元,已如前述,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難如數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債務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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