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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麒峻(原名徐茂森)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陳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劉承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麒峻(原名徐茂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96萬5,592 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之還款方案,致於107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7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26 號卷可稽(調字卷第56、58頁);
債務人並於20日內聲請更生(調字卷第56頁),故本件應以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
㈡債務人陳稱:伊自105 年1 月起至今,在其妹設立之之超圓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平均約2 萬元,另自105 年2 月至7 月每月受親友資助1 萬元、自105 年9 月至106 年6 月受同居人資助1 萬元,另受姊妹自105 年至107年間每月資助1 萬元,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收入為88萬元等語(調字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58、315 、320 頁),有其提出之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足佐(調字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29 至254 頁、第321 至323 頁);
復酌以債務人為68年生,有戶籍謄本足證(本院卷第173 頁),現年約40歲許而正值壯年,當有藉由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經濟能力。
是計算債務人每月所得至少應有3 萬元(即新資2萬元+姊妹資助1 萬元),爰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59至60頁),記載其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查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為1 萬9,896 元。
而:⒈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之伙食費約9,000 元、電費約1,000元、手機通訊費及室內電話費約1,370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498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466 元等,上情有債務人提出之繳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足憑(調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19 至223頁、第225 至226 頁)。
另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尚需支出房屋租金2 萬6,000 元之一半,其餘由同居人負擔等語(本院卷第319 頁),已據其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83 至189 頁),此部分租金支出計為1 萬3,000 元,亦得採計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上開各項經核與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尚堪採信,此部分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計為2 萬6,334 元。
⒉債務人雖主張:每年因投保四份保險而需支出保險費約17萬8,999 元云云。
惟參據債務人所提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內容,債務人自105 年起至107 年間即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始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傷害保險、健康保險(防癌)等保險(本院卷第203 頁),轉而增加支出金額,卻不思盡力清償對債權人等所負之債務,則此部分保險費支出難認合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程度,亦非生活所必要,應予剔除。
⒊債務人另陳稱:伊每月需支出三名子女扶養費每人各8,000元云云。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包括扶養在內,由於此扶養義務係屬生活保持義務,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費用(保護教養費用)係構成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故在父母對子女扶養費用義務之內部分擔上,係依家庭生活費用之法理,即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以資解決。
是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116之2條亦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
查:⑴債務人之次女係與其同居人所生,而由債務人認領,該同居人目前從事房屋銷售工作,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之不動產、車輛,並將該不動產出租獲取收益,除經債務人自陳明確外(本院卷第319頁),並有戶籍謄本、債務人之同居人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稽(本院卷第173 、177 、151 至155 頁);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因債務人與其同居人均有負擔所生之女扶養費義務,爰依比例由債務人與其同居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是債務人負擔其次女扶養費數額為4,000 元,應堪認定。
⑵至債務人與前妻於94年9 月23日離婚,所生之長子、長女雖約定由債務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渠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3 、175 頁)。
然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與其前妻亦應共同負擔對其二人之子女扶養義務各二分之一,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計為每月各4,000 元、4,000 元,合計8,000 元。
⑶綜此,債務人每月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共計1 萬2,000 元,超逾此數額部分均應剔除。
⒋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父母二人扶養費各2,000 元、8,000 元等語。
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父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或代金2,500 元、端午節代金2,500 元、中秋節代金2,500 元、重陽禮金等;
聲請人之母則每月領有國保年金4,781 元,每年另領有端午節代金2,500 元、中秋節代金2,500 元、重陽禮金、桃園市環保局補助款10,000元等,有其二人之存摺足證(本院卷第135 、139 、149 頁)。
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參諸債務人目前負有債務,每月收入非高;
至債務人自陳其妹為其目前任職之超圓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每月父母扶養費由其妹協助支出等語(本院卷第320 頁),堪認與債務人對父母同負扶養義務之債務人妹妹,其經濟能力優於債務人甚多,是債務人與其妹對父母所負扶養程度各以四分之一、四分之三定之。
則債務人每月須支出父母二人扶養費合計9,948 元(即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1 萬9,896 元×父母2 人×1/4 ),亦堪認定,債務人主張超逾此數額部分,難謂可採。
⒌綜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為4 萬8,282元(即2 萬6,334 元+1 萬2,000 元+9,948 元)。
㈣是以債務人現每月收入3 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4 萬8,282 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認可與否決定時,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願外,債務人是否絕無償債之可能,宜併再次注意之;
債務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則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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